港澳基本法是普通法律,但其承载的却是主权决断的内容,存在着主权逻辑与法律形式的背离,并在实践中以港澳基本法是否符合宪法的疑问呈现出来。
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人类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深刻影响,它在带给人类悲惨和深重灾难的同时,作为一种反面教材,它也给了人类极大的教训。这种观点受到社会法学者的强烈反对。

20世纪复兴的自然法学不再像古典自然法那样坚持抽象的道德原则和价值观,而是表现出一种实证主义的倾向,如鲁道夫·施塔姆勒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的观点。[30] 参见Jeffrey M. Shama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Illusion and Reality, Greenwood Press 2001, p35.[31] [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26] 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8-189页。[45]根据这种理论,在将具有原则性的抽象宪法条文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而进行解释时,由于对抽象宪法条文的解释很可能不止一种,在有多种解释的情况下,解释者必须先选择一种最好的解释,然后再将其用于特定案件之中,以使之能产生更好的结果,从而更有利于实现宪法的精神和目标。事实上,从德国和美国的典型宪法解释案例中,我们可以观察到这一发展趋势。
[36]法的理想与社会现实之间事实上始终存在着距离,法律适用者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尽可能明智地确定何者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四、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内部原因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既有前述二战后对基本人权保障的重视这一外部原因, 同时还是法学内部法理学的新发展促成的结果。[66]《执法人员违规检查被打伤妨害公务案被告无罪》,东方新闻网http://news. eastday. com/epublish/gb/paperl48/20020314/class014800012/hwz620805. htm(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邓传兴所购磷肥进行检查时,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且均未着装,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检查是公务活动,故判决邓传兴无罪)。
下面笔者将在梳理这几个概念的基础上,为这几个概念的存在辩护,同时也试图指出这类概念和讨论进路的弱点。公民作为行政法的主体,也对法律存有自己的理解。[14]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1 -7页。[53]通常认为,这一规定承接了行政行为无效的理论,仅指重大且明显的违法。
与大陆法学者的论述相比,它并不看重甚至忽视了行政违法明显这一因素。本文将交替使用这些语词,涉及公民权利的时候,则使用拒绝权这一普遍使用而又相对温和的说法。

公民基于特定的道德诉求,公开地、和平地违抗法律,并自愿地接受法律的惩罚,往往被称为公民不服从。例如有论者提出,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所作的行政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所作的行政处罚都属无效[78],基于明显错误的事实认定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属无效[79],当事人有权拒绝。当事人的违抗举动很可能遭到行政机关的否定,最后还是需要接受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审查。但是,它仍然是一种事后的救济,而不是当事人直接的抵抗行动。
章志远:《行政法上的公民拒绝权研究:以人权三种存在形态理论为分析视角》,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41]只是,这一点已经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例如,从书面文件中不能获知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没有实现可能,它是无效的,但可能不存在公民拒绝的问题。而且值得注意的是,两个立法例都强调行政机关的管辖权、行政行为的形式、行政决定的内容,而不是行政行为的程序和事实根据。
一些赞成拒绝权的学者似乎也有一种疑惑,承认公民的拒绝权是否与法治原则相抵触。行政机关认为公民的抗拒错误,可以追究其妨害公务的责任,最后将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裁判。

在绝对的公定力理论下,国家与具体的国家机关浑然一体,国家机关的意志等同于国家的意志。《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第2条以斩截的语气规定,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
对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总结也提示,把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公民拒绝权简单地对接是有问题的。最高法院衡量了各种因素后,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穷尽行政救济原则,麦卡特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出他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抗辩。只有通过对立法意图的深入考察后,法院才确认征兵办的决定错误。这样的抵制行为应当被认为是完全正当的。原则上,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犯公民实体权利,公民在不能获得及时、充分救济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抵制,都应当允许。(四)公民拒绝权,它在理论上是融贯的吗?总的来说,美国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讨论,不是从行政行为效力的抽象理论出发,而是从是否容许当事人在事后诉讼中对行政违法行为间接抗辩这样一个实际问题出发。
尤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面临严厉的刑罚,除非有迫切的政府利益要求适用该原则,不应让被告人承受如此沉重的后果。公民拒绝权 在法治日渐昌明的今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公民)对行政执法活动不服的,一般应依循法律渠道解决纠纷、寻求救济。
一是公民拒绝权无用论,即使法律规定了拒绝权也没有实际作用。另见金伟峰:《相对人抵抗权与中国的行政法治实践》,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就无效行政行为而言,仍然存在与法治主义相悖的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但是,中国法律、法规对当事人拒绝权的规定远远不止于此。
在这个问题上,不妨适用学者所讨论的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四)基于行政行为无效的拒绝权?用行政行为无效作为对公定力的限定,而用公民拒绝权作为对公定力的否定,在理论上是必要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面对暴力拆迁愈演愈烈、恶性事件频发的现实,国务院于2010年5月下发紧急通知,要求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对城镇房屋)实施强制拆迁。
该款又译为:行政处分有特别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断可认为公然者,无效。最高法院维持了对几个被告藐视法院的定罪。
法院指出,法律条文含义并不清晰,相关问题既没有司法先例可循,行政法规也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法律对公民拒绝权没有规定的地方,不意味着一概否定公民的拒绝权。
对此,最高法院并不认同。[38]该案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喧嚣激烈的黑人民权运动中。
最高法院可以发布这方面的典型案例,以加强对审判业务的指导。在很多时候,哪些情形依法可罚款、哪些项目依法该收费、什么情况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远远不是普通公众都能判断的。五、重申拒绝权的意义、限度和保障立法对公民拒绝权的规定远非周到严密。市政官员告诉他们,这种游行在伯明翰绝无可能得到许可,违者将送监狱。
[28]这一点也得到中国大陆学者的普遍认同。所以,征兵办以麦卡特母亲去世为由取消他免除兵役的地位是错误的。
把违法行为的明显性作为一个考虑因素(但不是必要条件),可以减低公民行使拒绝权的风险,增强法律秩序的安定性。[8]这样一个反抗暴政和法律的主题在后代被公民不服从、国民抵抗权的讨论所延续。
一些时候,公民对行政权威的藐视可能体现在对法律的不服从上。即使法律对拒绝权作了规定,适度原则仍然适用。 |